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簡,45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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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陸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同欄第8 至9 行所載「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56公克)」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徐弘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84公克,驗餘淨重0.1056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證據欄一、第1 行所載「訊據被告徐弘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訊據被告徐弘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4至2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徐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製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該類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1084公克,驗餘淨重0.1056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1610245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864號
被 告 徐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弘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公園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人處,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持有之。
嗣其於105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與疏洪東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56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弘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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