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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3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原彰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原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鄭紋英、張昌堯及陳朝慶等3人,致鄭紋英、張昌堯、陳朝慶等3人均陷於錯誤,張昌堯、陳朝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許原彰所提供之帳戶內而既遂,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鄭紋英則因向友人陳鴻美求證,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未遂。
嗣鄭紋英、張昌堯、陳朝慶等3人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至第38頁),關於本件被害人鄭紋英、張昌堯、陳朝慶遭詐欺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紋英、張昌堯、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3295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鄭紋英Line對話擷圖及圖片各1張、張昌堯Line對話擷圖3張、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5年11月2日彰雙和字第105016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二第22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鄭紋英、張昌堯、陳朝慶實行詐欺行為,致鄭紋英、張昌堯、陳朝慶均陷於錯誤,張昌堯、陳朝慶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既遂,至鄭紋英因嗣後向友人陳鴻美求證未匯款而未遂,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鄭紋英、張昌堯、陳朝慶等3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已與告訴人陳朝慶達成和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朝慶達成和解(鄭紋英、張昌堯於調解庭期未到庭),取得告訴人陳朝慶原諒,而鄭紋英則表示無求償之意,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號│被害人│ │地點、方式│(新臺幣)│ │
├─┼───┼──────────┼─────┼────┼────┤
│1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
│ │鄭紋英│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 │ │
│ │ │意,於105 年8 月7 日│ │ │ │
│ │ │下午2 時25分許,由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 │ │ │
│ │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 │ │ │
│ │ │鄭紋英所使用之帳號,│ │ │ │
│ │ │對鄭紋英佯稱其為其友│ │ │ │
│ │ │人陳鴻美稱:「是否可│ │ │ │
│ │ │以向你周轉新臺幣(下│ │ │ │
│ │ │同)3 萬,因為有急用│ │ │ │
│ │ │,很急,錢我確定後天│ │ │ │
│ │ │就還,方便嗎?」云云│ │ │ │
│ │ │,致鄭紋英陷於錯誤,│ │ │ │
│ │ │誤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為陳鴻美,然其嗣後向│ │ │ │
│ │ │陳鴻美確認,而未依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而未遂。 │ │ │ │
├─┼───┼──────────┼─────┼────┼────┤
│2 │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5 年8 月│30,000元│許原彰所│
│ │張昌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7 日下午3 │ │有之彰化│
│ │ │意,於105 年8 月7 日│時54分許,│ │銀行帳戶│
│ │ │下午3 時23分許,由該│於南投縣竹│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山鎮之臺中│ │ │
│ │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銀行自動提│ │ │
│ │ │張昌堯所使用之帳號,│款機匯款 │ │ │
│ │ │對張昌堯佯稱為其友人│ │ │ │
│ │ │林偉嘉稱:需借款周轉│ │ │ │
│ │ │云云,致張昌堯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以ATM轉帳方式轉 │ │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105 年8 月│30,000元│許原彰所│
│ │陳朝慶│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7 日下午4 │ │有之彰化│
│ │ │意,於105 年8 月7 日│時46分許,│ │銀行帳戶│
│ │ │下午3 時20分許,由該│於臺中市大│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甲區順天路│ │ │
│ │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224 號之國│ │ │
│ │ │陳朝慶所使用之帳號,│泰世華銀行│ │ │
│ │ │對陳朝慶佯稱為其友人│自動提款機│ │ │
│ │ │稱:欲借款3萬元周轉 │匯款 │ │ │
│ │ │云云,致陳朝慶陷於錯│ │ │ │
│ │ │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示,以ATM轉帳方式存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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