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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壹伍捌公克)併同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經檢察官以本署」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同欄第9 行所載「(驗餘總淨重2.3158公克)」應補充為「(淨重合計2.31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158公克)」;
同欄第10行所載「再經依法採集江雅玲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應補充為「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欄一、(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三)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6月中旬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最近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105年9月22日20時55分許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江雅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 包(淨重合計2.31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1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322號卷第6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藥鏟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是之前施用毒品所剩下,且被告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吸食器及藥鏟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22號
被 告 江雅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本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至107年2月11日,尚未經撤銷)。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20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依法搜索江雅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所,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2.31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2支等物。
再經依法採集江雅玲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雅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即應提起公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自明。
惟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
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
,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
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
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
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
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
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
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
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
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
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
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亦可供參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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