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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藝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藝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藝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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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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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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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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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216、2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 │第2項 │第2項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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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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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09.15 │104.09.16 │104.09.26 │105.02.20 │105.0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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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 │104年度偵字第3213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731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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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2271號 │
│實├──┼───────────┼───────────┼───────────┼───────────┼───────────┤
│審│判決│105.04.01 │105.04.11 │105.05.05 │105.07.14 │106.01.10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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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05.09 │105.05.13 │105.06.04 │105.08.15 │106.02.16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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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3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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