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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朱恩辛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茗樫
上列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5 號審理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共10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已發監執行。
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到案執行時,嗣經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甲○○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曾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3日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命令謂其「倘與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顯然無法維持法秩序,並使受刑人心生警惕」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定案。
受刑人雖因一時衝動而犯錯,然在案發後坦承犯行,接受審判且受刑人已有正當職業,已悔改向善。
受刑人入監迄今23日餘,未來仍須面對至少1 年多之牢獄生活,深刻體認自由可貴,悔悟犯行,誓言不再為非作歹危害社會,發監執行已收矯正之效。
異議人甲○○,在外並無工作經驗,全依賴受刑人在外工作支撐家計,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之雙親需照顧,請准予科刑部分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審理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共2 罪),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共10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分別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案詐欺案件),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是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宣告受刑人主刑之裁判,為本院所諭知,則受刑人對檢察官關於其刑之執行指揮事項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6 年3 月14日到案執行,嗣受刑人之配偶甲○○代受刑人於106 年3 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就受刑人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6 月刑期,向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表示易科罰金的錢是向親戚朋友借來等詞,執行檢察官則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審核意見欄記載:受刑人與段嘉榮虛設「鉅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霸公司),對外進行詐騙,明知鉅霸公司無意亦無力支付訂貨款項,仍負責供應資金,指示公司成員向被害廠商下單訂貨,是受刑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倘與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顯然無法維持法秩序,並使受刑人心生警惕,爰不准所請等語,並經同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蓋印認可後,同署檢察官即以105 年執字第4974號出具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同署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執行卷查證無訛,堪予認定。
㈡、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詳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再逐層報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定,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案發期間正值青壯,於肢體或心智方面並無殘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憑藉己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與他人共同以鉅霸公司名義,對外詐訂貨物,被害廠商達12家,詐取貨物價值合計達900 餘萬元,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甚鉅,此見卷附上開案號判決甚明;
而受刑人迄今亦未提出實據證明已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難認其確知所悔悟。
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受刑人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準此,異議人甲○○雖提出受刑人之母黃楊珠美及父黃太平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陳明受刑人有因執行而無法照顧父母及小孩之家庭因素存在,仍難執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執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執行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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