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380,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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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鄧國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 年度執字第16447 號、105 年度執沒字第26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臺北看守所執行時之保管金係伊弟鄧國興殘障補助金轉由伊弟鄧文斌寄入,供聲明異議人購買日常所需物品,並非伊所得。

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係規範在外工作收入及有財產之人,伊在監所服刑,應不符該條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

兼顧公共利益及人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爰請發還扣押之保管金云云。

二、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

次按作業者給予勞作金;

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1 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調查筆錄,認定前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0元,而以105 年度執沒字第2657號執行案件(併105 年度執字第16447 號)指揮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11,000元,並以105 年11月9 日新北檢兆己105 執沒2657字第53896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迄至105 年11月24日已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扣繳2,495 元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沒字第2657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

㈡再前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扣繳之2,495 元,係來自該所依法務部102 年1 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 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所示,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1,000 元後,自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11月11日接見收入及勞作金中扣繳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 年5 月2 日北所總決字第10600048460 號函在卷可參。

又依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受刑人接見時由監外人士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該監外人士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

再依監獄行刑法第32條規定,受刑人作業可獲取勞作金,此屬受刑人額外收入。

是依前開說明,該等勞作金及保管金均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保管金為聲明異議人之弟所有,轉寄予聲明異議人,非屬聲明異議人所有云云,不應執行追繳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由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之生活給養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無須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故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

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適用行政執行法第3條云云,要無可採。

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係指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而本案執行對象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之金錢,二者迥異,本案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無關,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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