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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群因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宜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宜群因竊盜等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2 之內容有誤,應予更正,詳如下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
然附件編號2 所示罪刑,其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中有罪部分並無當事人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受刑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上蒞字第6925號補充理由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故附件編號2 所示罪刑,應於最後收受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已確定;
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103 年9 月24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之末日恰為週六,故於103 年10月6 日(週一)上訴期滿而確定。
是附件編號2 所示罪刑之內容,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處受刑人陳宜群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3 年10月6 日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刑中,首先確定者為附件編號2 所示罪刑,自應以附件編號2 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103 年10月6 日」為基準,判斷附件所示各罪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10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既在前開本件可否併合處罰基準日即「103 年10月6 日」之後,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自與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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