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8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王嘉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後,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所為裁定撤銷。
王嘉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富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富所犯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前經鈞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狀誤載為346號)裁定撤銷,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件受刑人王嘉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06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執行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雖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受刑人王嘉富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電腦列印本1份附卷可考,此屬被告既得之利益,則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執行刑時,依法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自須考量上揭內部性界限。
從而,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院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業經臺灣高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因此就附表編號1至7所定之應執行刑尚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受刑人自86年間起有恐嚇、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5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 │品 │品 │品 │ │品 │品 │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9 月│
│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1 │,以新臺幣1 │ │,以新臺幣1 │ │
│ │ │ │仟元折算1 日│仟元折算1 日│ │仟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29│103 年2 月25│103 年2 月25│104 年10月29│105 年1 月3 │105 年1 月3 │105 年4 月25│
│ │日上午6 時許│日晚間11時11│日晚間11時10│日上午11時45│日下午1 時許│日下午1 時許│日晚間8 時許│
│ │ │分許 │分許 │分許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毒偵│105 年度撤緩│105 年度撤緩│104 年度偵字│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毒偵│105 年度偵字│
│ │字第8232號 │毒偵字第89號│毒偵字第89號│第30099 號 │字第578 號 │字第578 號 │第3454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最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 ├──┼──────┼──────┼──────┼──────┼──────┼──────┼──────┤
│ │案號│105 年度易字│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審訴│105 年度訴字│105 年度訴字│105 年度訴字│105 年度審訴│
│ │ │第442 號 │字第808 號 │字第808 號 │第613 號 │第839 號 │第839 號 │字第1631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 年5 月27│105 年6 月30│105 年6 月30│105 年10月21│105 年10月21│105 年10月21│106 年1 月20│
│ │日期│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
│ │法院│同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 │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確 定├──┼──────┼──────┼──────┼──────┼──────┼──────┼──────┤
│ │案號│同上 │105 年度上訴│105 年度上訴│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字第2350號 │字第2350號 │ │ │ │ │
│ ├──┼──────┼──────┼──────┼──────┼──────┼──────┼──────┤
│ │判決│105 年7 月8 │105 年11月11│105 年10月31│105 年11月26│105 年11月24│105 年11月24│106 年2 月18│
│判 決│確定│日 │日 │日 │日 │日 │日 │日 │
│ │日期│ │ │ │ │ │ │ │
├───┴──┼──────┴──────┴──────┴──────┴──────┴──────┼──────┤
│備 註│編號1至6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