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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士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士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末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華士豪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竊盜 │拘役拾日,│105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 │如易科罰金│14日下午3 │法院105 年度│8 月24│法院105 年度│10月1 │
│ │ │,以新臺幣│時30分許 │簡字第4621號│日 │簡字第4621號│日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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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肆拾日│105 年9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 │,如易科罰│21日下午4 │法院105 年度│11月17│法院105 年度│12月16│
│ │ │金,以新臺│時許 │簡字第6837號│日 │簡字第6837號│日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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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拘役貳拾日│105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 │,如易科罰│17日下午4 │法院105 年度│2 月7 │法院105 年度│3 月14│
│ │ │金,以新臺│時許 │審易字第4847│日 │審易字第4847│日 │
│ │ │幣壹仟元折│ │號 │ │號 │ │
│ │ │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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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拘役貳拾日│105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 │,如易科罰│30日下午2 │法院105 年度│2 月7 │法院105 年度│3 月14│
│ │ │金,以新臺│時37分許 │審易字第4847│日 │審易字第4847│日 │
│ │ │幣壹仟元折│ │號 │ │號 │ │
│ │ │算壹日 │ │ │ │ │ │
├─┼─────┼─────┼─────┼──────┼───┼──────┼───┤
│5 │竊盜 │拘役拾日,│105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 │如易科罰金│30日下午12│法院105 年度│2 月7 │法院105 年度│3 月14│
│ │ │,以新臺幣│時許 │審易字第4847│日 │審易字第4847│日 │
│ │ │壹仟元折算│ │號 │ │號 │ │
│ │ │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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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拘役拾日,│105 年7 月│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 │如易科罰金│間某日 │法院105 年度│2 月7 │法院105 年度│3 月14│
│ │ │,以新臺幣│ │審易字第4847│日 │審易字第4847│日 │
│ │ │壹仟元折算│ │號 │ │號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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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拘役拾日,│105 年8 月│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
│ │ │如易科罰金│1 日起至同│法院105 年度│2 月7 │法院105 年度│3 月14│
│ │ │,以新臺幣│年8 月18日│審易字第4847│日 │審易字第4847│日 │
│ │ │壹仟元折算│凌晨3 時30│號 │ │號 │ │
│ │ │壹日 │分許為警查│ │ │ │ │
│ │ │ │獲前之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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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並於│
│註│ 106 年3 月2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
│ │2.編號3 至7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847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且│
│ │ 得易科罰金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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