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皇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6 年4 月26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5 月13日 │104 年8 月7 日 │104 年9 月7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4352 號 │第22057號、第25533號│第22057號、第25533號│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6│104 年度易字第1470號│104 年度易字第1470號│
│ │ │號 │、第1471號 │、第147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13日 │105 年2 月4 日 │105 年2 月4 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386│104 年度易字第1470號│104 年度易字第1470號│
│ │ │號 │、第1471號 │、第1471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11月9 日 │105 年4 月18日 │105 年4 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5 日 │104 年10月6 日、 │ │
│ │ │104 年11月6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調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3496 號 │字第111 號、第112 號│ │
├───┬────┼──────────┼──────────┼──────────┤
│ │法 院│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741 │ │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18日 │105 年12月8 日 │ │
├───┼────┼──────────┼──────────┼──────────┤
│ │法 院│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165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741 │ │
│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6 月7 日 │105 年12月8 日 │ │
│ │確定日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