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群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 年度執沒字第9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受刑人所有之保管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新北檢兆乙106 執沒1160字第9207號函請臺北分監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惟該保管金乃受刑人之父母辛苦工作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並非受刑人之所得,且受刑人係在監服刑,而非在外有工作、收入及財產之人,應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此懇請僅扣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3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1 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而以106 年3 月3 日新北檢兆乙106 執沒1160字第9207號函請臺北分監,於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範圍內,就其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監獄繼續辦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1160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是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又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聲明異議人支出,如有醫療需求,亦由監獄提供醫治,從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原則上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費之必要;
又法務部矯正署業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 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附卷可佐,本件執行檢察官亦已酌留每月1,000 元作為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應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核尚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受刑人執前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須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其酌留金額之情事,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