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天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天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
│附 表 : │ │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2項 │ │第2項 │第2項 │
├────┼───────────┼───────────┼───────────┼───────────┤
│判決主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罪日期│105.05.01 │105.10.11 │105.07.28 │105.03.18為警查獲前3日│
│ │ │ │ │之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464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720號 │105年度毒緝字第3977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785號 │105年度簡字第673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077號 │105年度簡字第8092號 │
│實├──┼───────────┼───────────┼───────────┼───────────┤
│審│判決│105.10.28 │105.11.24 │106.01.13 │106.01.12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5.11.19 │105.12.27 │106.02.18 │106.02.17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8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