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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岱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岱雅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岱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岱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蔡岱雅106 年3 月29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法院、案號 │確定日│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參│104 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
│ │駛致交通危│月,如易科│19日凌晨2 │法院104 年度│11月2 │法院104 年度│12月5 │
│ │險罪 │罰金,以新│時30分許 │交簡字第4839│日 │交簡字第4839│日 │
│ │ │臺幣壹仟元│ │號 │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參│104 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19日為警採│法院105 年度│3 月31│法院105 年度│5 月7 │
│ │ │罰金,以新│尿回溯96小│簡字第1338號│日 │簡字第1338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時內某時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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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藥事法 │有期徒刑肆│103 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 │月 │19日凌晨4 │法院105 年度│8 月12│法院105 年度│9 月20│
│ │ │ │時許 │訴緝字第81號│日 │訴緝字第81號│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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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藥事法 │有期徒刑參│104 年9 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 │月 │21日下午12│法院105 年度│10月19│法院105 年度│11月22│
│ │ │ │時58分許 │訴字第227 號│日 │訴字第227 號│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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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藥事法 │有期徒刑參│104 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 │月 │1 日晚間10│法院105 年度│10月19│法院105 年度│11月22│
│ │ │ │時48分許 │訴字第227 號│日 │訴字第227 號│日 │
│ │ │ │ │ │ │ │ │
├─┼─────┼─────┼─────┼──────┼───┼──────┼───┤
│6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肆│104 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
│ │毒品 │月,如易科│4 日晚間11│法院105 年度│10月19│法院105 年度│11月22│
│ │ │罰金,以新│時10分為警│訴字第227 號│日 │訴字第227 號│日 │
│ │ │臺幣壹仟元│採尿回溯96│ │ │ │ │
│ │ │折算壹日 │小時內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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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8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9 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92 號抗告駁回確定。又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
│註│ 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2.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4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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