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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柏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從字第22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受刑人)陳柏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駁回確定(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然第三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均係駁回上訴之判決,惟本院判決主文有宣告主刑、從刑,依法僅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應先敘明。
按沒收屬從刑,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為內容,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而「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則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鑑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僅收受共犯辛真真每次補貼送安非他命之油錢,每次約新臺幣(下同)100 或200 元,但無每次給,亦即受刑人縱使共犯如103 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6 、12、13所示4 罪,至多亦僅收受800 元以下之油錢補貼(即實際所得之極限金額),則揆以首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受處分人至多僅應負擔800 元刑罰(從刑)之追繳,但本件從刑之執行,竟扣押受刑人保管金高達4000元,受刑人顯係代替共犯承擔刑罰,於法不合,悖於上開最高法院所闡明之法理,亦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新北檢兆庚104 執從2227字第43511 號函之執行內容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從刑之執行方法,並請裁定僅追繳800元而發還3,200 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且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
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言。
而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8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諭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共計5,500 元與共同正犯辛真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正犯辛真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揭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指揮執行沒收,受刑人因而不服,則本案上級法院既均諭知上訴駁回而未更易原審判決之主文內容,從而,受刑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9 月9 日新北檢兆庚104 執從2227字第43511 號函,指揮於5,500 元之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經每月保留其生活費用1,000 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程序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函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再本件受刑人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含沒收及抵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業已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據以指揮執行,亦無不當之處。
至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固改採共同正犯應就個人所分得者為沒收之法律見解,惟此雖為法律見解之變更,然原判決既已確定並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當同受拘束,從而,判決確定後若受刑人對沒收之諭知是否合法,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途徑以求救濟,且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審判決主文內容經其他救濟途徑而遭更易前,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據以指揮執行。
是本件受刑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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