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529,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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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祐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更緝字第355 號、103 年度執更字第1807號之3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祐滄(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民國97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丙①案),故聲明異議人其後所犯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該裁定所示案件下稱甲案,案件字號詳後述)及99年度聲字第5481號裁定(該裁定所示案件下稱乙案,案件字號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認定為累犯。

惟聲明異議人於93年12月14日另犯有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丙②案),嗣丙①案、丙②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前開甲案、乙案所示案件應均非累犯。

聲明異議人據此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請求更改為初犯非累犯,遭新北檢檢察官以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予以駁回,聲明異議人復再次聲請更定其刑,仍遭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次駁回。

惟甲案、乙案既已非屬累犯,新北檢檢察官依甲案、乙案所核發之新北檢102 年度執更緝甲字第355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A)即應更定其刑,且丙②案判決並未諭知累犯,新北檢檢察官依丙案所核發之103 年度執更甲字第1087號之3 執行指揮書(下稱執行指揮書B)備註欄仍記載「⒈是否累犯:是。」

,顯屬有誤,影響聲明異議人行刑累進處遇之相關權益甚鉅,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否准更定其刑及執行指揮書記載累犯錯誤,而對檢察官刑之執行及其方法有所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提起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97年8 月20日、同年9 月8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1 日確定;

又於97年12月3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0月6日確定;

又於98年4 月8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7 月22日確定;

又於98年3 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 月11日確定,前開4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即前稱之甲案);

又於98年7 月7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2月7 日確定;

又於98年9 月2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2月17日確定;

又於98年8 月16日至98年9 月2 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前開3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即前稱之乙案),前揭甲案於100 年5 月24日執行期滿翌日,接續執行乙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原為102 年12月23日,惟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假釋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2日;

又聲明異議人前於96年3月24日、同年6 月2 日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罪)、4 月(2 罪),於96年10月8 日確定(即前稱之丙①案,前曾於9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

又於93年12月14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即前稱之丙②案),前揭2 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即前稱之丙案)等情,有上揭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上揭裁判既已確定,新北檢檢察官分別依據乙案、丙案刑事裁定,以執行指揮書A、B執行前揭已確定之內容,要係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為,尚難認其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其並非累犯,而為法院、執行指揮書A誤以累犯論罪科刑並據以執行云云,要屬上揭確定裁判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問題,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應審酌之事項。

而執行指揮書B之「備註」欄固記載:「1 、是否累犯:是。」

,惟觀諸「罪名及刑期」欄明載:「竊盜:有期徒刑2 月1 次、4 月1 次、4 月1 次、2 月1 次;

恐嚇:有期徒刑4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附件」欄則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910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6號判決」,足見檢察官係依執行指揮書B所附之裁定執行,而該等裁定係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6號、102 年度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且該2 份判決之判決主文均未記載「累犯」字樣,有該2 份判決書可考,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B上之備註欄⒈部分之記載雖未臻周全,然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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