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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倉裕
受 刑 人 黃意婷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倉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倉裕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意婷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由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2 紙、送達證書3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準此,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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