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58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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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珍妏
受 刑 人 蔡昌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珍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珍妏因受刑人蔡昌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154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05 刑保工字第058 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即釋放受刑人,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仍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本院105年3月21日105刑保工字第05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新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2紙、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以,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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