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588,2017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梁志緯
被 告 曾世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志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梁志緯(下稱具保人)因被告曾世均(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以2 萬元交保候傳。

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寄發傳票,傳喚其應於106 年3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

而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並於106 年3 月7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然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於此同時,檢察官復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寄發通知書,通知其應通知或偕同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到案接受執行及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 萬元之旨,嗣該通知書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6 年3 月6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然被告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後檢察官復又指派司法警察於106 年4月7 日至上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拘提被告,仍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

上開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刑保工字第261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書1 及送達證書2 份、同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足憑;

且被告於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在103 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