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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
惟聲請書附表編號8 、9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為「桃園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8279 、18580 、26305 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6 年4 月2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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