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60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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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逸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凱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6年4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84 號卷第15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逸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逸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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