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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香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香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香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且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均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受刑人吳香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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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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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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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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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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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5 年3 月7 日23│105 年3 月20日23│104 年6 月26日12│
│ │時許 │時許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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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2057號 │偵字第3210號 │偵字第1057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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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實│ │4722 號 │7621號 │7791號 │
│審├──┼────────┼────────┼────────┤
│ │判決│105年8月25日 │105年12月7日 │105年12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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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簡字第 │
│決│ │4722 號 │7621號 │77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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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105年9月24日 │106年1月7日 │106年1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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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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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緝字第746號 │字第5926號 │字第30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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