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61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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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峻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8 號、105 年度易字第1132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806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

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6717號」;

如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9 月7 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06 年3 月17 日 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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