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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源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源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源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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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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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前經裁定│
│號│ │ │ │年度案號├─────┬────┼─────┬────┤及判決定│
│ │ │ │ │ │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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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處有期徒│105 年6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5 年8 │同前 │105 年10│編號1 至│
│ │第一│刑陸月,│月7 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5 │月30日 │ │月17日 │10經本院│
│ │級毒│如易科罰│間9時許 │檢察署10│年度審簡字│ │ │ │106 年度│
│ │品 │金,以新│ │5 年度毒│第1561號 │ │ │ │聲字第40│
│ │ │臺幣壹仟│ │偵字第49│ │ │ │ │7 號裁定│
│ │ │元折算壹│ │21號 │ │ │ │ │應執行有│
│ │ │日 │ │ │ │ │ │ │期徒刑2 │
├─┼──┼────┼────┤ │ │ │ │ │年2 月,│
│2 │施用│處有期徒│105 年6 │ │ │ │ │ │如易科罰│
│ │第二│刑參月,│月7 日晚│ │ │ │ │ │金,以新│
│ │級毒│如易科罰│間10時許│ │ │ │ │ │臺幣1000│
│ │品 │金,以新│ │ │ │ │ │ │元折算1 │
│ │ │臺幣壹仟│ │ │ │ │ │ │日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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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處有期徒│105 年6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5 年10│同前 │105 年11│ │
│ │ │刑參月,│月5 日凌│地方法院│方法院105 │月17日 │ │月14日 │ │
│ │ │如易科罰│晨約0 時│檢察署10│年度審訴字│ │ │ │ │
│ │ │金,以新│51分許 │5 年度偵│第1285號 │ │ │ │ │
│ │ │臺幣壹仟│ │字第1757│ │ │ │ │ │
│ │ │元折算壹│ │8 號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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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處有期徒│105 年6 │ │ │ │ │ │ │
│ │ │刑參月,│月6 日凌│ │ │ │ │ │ │
│ │ │如易科罰│晨約0 時│ │ │ │ │ │ │
│ │ │金,以新│32分許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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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搶奪│處有期徒│105 年6 │ │ │ │ │ │ │
│ │ │刑陸月,│月6 日凌│ │ │ │ │ │ │
│ │ │如易科罰│晨約1 時│ │ │ │ │ │ │
│ │ │金,以新│許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6 │竊盜│處有期徒│105 年6 │ │ │ │ │ │ │
│ │ │刑參月,│月6 日凌│ │ │ │ │ │ │
│ │ │如易科罰│晨1 時48│ │ │ │ │ │ │
│ │ │金,以新│分許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7 │搶奪│處有期徒│105 年6 │ │ │ │ │ │ │
│ │ │刑陸月,│月6 日凌│ │ │ │ │ │ │
│ │ │如易科罰│晨約2 時│ │ │ │ │ │ │
│ │ │金,以新│10分許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8 │竊盜│處有期徒│105 年6 │ │ │ │ │ │ │
│ │ │刑參月,│月8 日凌│ │ │ │ │ │ │
│ │ │如易科罰│晨5 時許│ │ │ │ │ │ │
│ │ │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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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處有期徒│105 年6 │ │ │ │ │ │ │
│ │ │刑肆月,│月8 日凌│ │ │ │ │ │ │
│ │ │如易科罰│晨5 時41│ │ │ │ │ │ │
│ │ │金,以新│分許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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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竊盜│處有期徒│105 年8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5 年11│同前 │105 年12│ │
│ │ │刑貳月,│月2 日晚│地方法院│方法院105 │月7日 │ │月23日 │ │
│ │ │如易科罰│間10時許│檢察署10│年度簡字第│ │ │ │ │
│ │ │金,以新│ │5 年度速│5439號 │ │ │ │ │
│ │ │臺幣壹仟│ │偵字第36│ │ │ │ │ │
│ │ │元折算壹│ │94號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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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施用│處有期徒│105 年9 │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 年1 │同前 │106 年2 │編號11至│
│ │第二│刑貳月,│月6 日下│地方法院│方法院105 │月13日 │ │月17日 │12應執行│
│ │級毒│如易科罰│午6 時許│檢察署10│年度審訴字│ │ │ │有期徒刑│
│ │品 │金,以新│ │5 年度毒│第2107號 │ │ │ │7 月,如│
│ │ │臺幣壹仟│ │偵字第79│ │ │ │ │易科罰金│
│ │ │元折算壹│ │15號 │ │ │ │ │,以新臺│
│ │ │日 │ │ │ │ │ │ │幣1000元│
├─┼──┼────┼────┤ │ │ │ │ │折算1 日│
│12│施用│處有期徒│105 年9 │ │ │ │ │ │ │
│ │第一│刑陸月,│月7 日下│ │ │ │ │ │ │
│ │級毒│如易科罰│午3 時許│ │ │ │ │ │ │
│ │品 │金,以新│ │ │ │ │ │ │ │
│ │ │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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