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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本件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其比較結果,分述如次: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
亦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復按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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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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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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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減為3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臺幣900元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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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18日 │100 年10月31日前之某│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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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4│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1│8、102 年度偵字第171│
│ │0 號 │95、182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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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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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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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127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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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16日 │105 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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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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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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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2127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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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11月28日 │105 年12 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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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700 號(易科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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