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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2 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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