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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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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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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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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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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5 日 │105 年7 月5 日 │105 年2 月2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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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825號 │第20331 號 │第29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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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674│105 年度簡字第6584號│105 年度簡字第7949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18日 │105 年12 月15日 │106 年2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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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674│105 年度簡字第6584號│105 年度簡字第7949號│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2 月13日 │106 年1 月21 日 │106 年3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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