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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云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4 、5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5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雅云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5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4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4 至5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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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犯 罪│偵 查│最 後│確 定│備 註│
│ │ │ │ │(自訴)│事 實 審│判 決│ │
│ │ │ │ │機 關├───┬───┬────┼───┬───┬──────┤ │
│號│ │ │日 期│年度案號│法 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判決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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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104 年9 │臺灣臺北│臺灣臺│104 年│104 年10│臺灣臺│104 年│105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級毒│刑4 月│月16日 │地方法院│北地方│度審簡│月30日 │北地方│度審簡│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品 │,如易│ │檢察署10│法院 │字第20│ │法院 │字第20│ │緝字第1480號 │
│ │ │科罰金│ │4 年度毒│ │01號 │ │ │01號 │ │ │
│ │ │,以新│ │偵字第36│ │ │ │ │ │ │ │
│ │ │臺幣1,│ │80號 │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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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104 年10│臺灣新北│臺灣新│105 年│105 年5 │臺灣新│105 年│105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級毒│刑4 月│月2 日為│地方法院│北地方│度審簡│月31日 │北地方│度審簡│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品 │,如易│警採尿回│檢察署10│法院 │字第87│ │法院 │字第87│ │助字第1794號(原│
│ │ │科罰金│溯96小時│4 年度毒│ │9 號 │ │ │9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以新│內某時 │偵字第85│ │ │ │ │ │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臺幣1,│ │40號 │ │ │ │ │ │ │字第11129 號) │
│ │ │000元 │ │ │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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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104 年10│臺灣新北│臺灣新│105 年│105 年6 │臺灣新│105 年│105年8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級毒│刑4 月│月14日為│地方法院│北地方│度簡字│月28日 │北地方│度簡字│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品 │,如易│警採尿回│檢察署10│法院 │第3785│ │法院 │第3785│ │助字第1860號(原│
│ │ │科罰金│溯96小時│5 年度毒│ │號 │ │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以新│內某時 │偵字第45│ │ │ │ │ │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臺幣1,│ │7 號 │ │ │ │ │ │ │字第13086 號) │
│ │ │000 元│ │ │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105 年4 │臺灣新北│臺灣新│105 年│105 年7 │臺灣新│105 年│105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級毒│刑5 月│月29日為│地方法院│北地方│度簡字│月22日 │北地方│度簡字│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品 │,如易│警採尿回│檢察署10│法院 │第4331│ │法院 │第4331│ │助字第2140號(原│
│ │ │科罰金│溯96小時│5 年度毒│ │號 │ │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以新│內某時 │偵字第46│ │ │ │ │ │ │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臺幣1,│ │38號 │ │ │ │ │ │ │字第15846 號) │
│ │ │000 元│ │ │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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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施用第│有期徒│105 年8 │臺灣新北│臺灣新│105 年│106 年1 │臺灣新│105 年│106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二級毒│刑6 月│月14日 │地方法院│北地方│度簡字│月12日 │北地方│度簡字│ │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品 │,如易│ │檢察署10│法院 │第8151│ │法院 │第8151│ │助字第652 號(原│
│ │ │科罰金│ │5 年度毒│ │號 │ │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以新│ │偵字第86│ │ │ │ │ │ │檢察署106 年度執│
│ │ │臺幣1,│ │47號 │ │ │ │ │ │ │字第6025號) │
│ │ │000 元│ │ │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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