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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受刑人江雅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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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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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執行案號│備 註│
│ │ │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 │ ├───┤日 期│ ├───┤日 期│ │ │
│號│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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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07.15 │士林地檢│士│104 年│105.01.04 │臺│105 年│105.03.22 │士林地檢│編號1 至2 │
│ │防制條例│七月 │ │104 年度│林│度審訴│ │灣│度上訴│ │105 年度│所示罪刑,│
│ │(施用二│ │ │毒偵字第│地│字693 │ │高│字348 │ │執字2129│前曾經定其│
│ │級毒品)│ │ │2235號 │院│號 │ │院│號 │ │號、106 │應執行刑一│
│ │ │ │ │ │ │ │ │ │ │ │年歸緝字│年六月。 │
│ │ │ │ │ │ │ │ │ │ │ │10號 │ │
├─┼────┼────┼─────┼────┼─┼───┼─────┼─┼───┼─────┼────┤ │
│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07.15 │士林地檢│士│104 年│105.01.04 │臺│105 年│105.04.12 │士林地檢│ │
│ │防制條例│一年 │ │104 年度│林│度審訴│ │灣│度上訴│ │105 年度│ │
│ │(施用一│ │ │毒偵字第│地│字693 │ │高│字348 │ │執字2129│ │
│ │級毒品)│ │ │2235號 │院│號 │ │院│號 │ │號、106 │ │
│ │ │ │ │ │ │ │ │ │ │ │年歸緝字│ │
│ │ │ │ │ │ │ │ │ │ │ │10號 │ │
├─┼────┼────┼─────┼────┼─┼───┼─────┼─┼───┼─────┼────┼─────┤
│0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11.03 │新北地檢│新│105 年│105.04.12 │新│105 年│105.05.11 │新北地檢│編號3 、4 │
│ │防制條例│六月,如│ │105 年度│北│度簡字│ │北│度簡字│ │106 年度│所示罪刑,│
│ │(施用二│易科罰金│ │毒偵字第│地│第1138│ │地│第1138│ │執字5299│前曾經定其│
│ │級毒品)│以新臺幣│ │538 號 │院│號 │ │院│號 │ │號 │應執行刑十│
│ │ │一千元折│ │ │ │ │ │ │ │ │ │月,如易科│
│ │ │算一日 │ │ │ │ │ │ │ │ │ │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
│0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4.11.04 │新北地檢│新│105 年│105.04.12 │新│105 年│105.05.11 │新北地檢│算一日。 │
│ │防制條例│六月,如│ │105 年度│北│度簡字│ │北│度簡字│(聲請書附│106 年度│ │
│ │(施用二│易科罰金│ │毒偵字第│地│第1138│ │地│第1138│表誤載為「│執字5299│ │
│ │級毒品)│以新臺幣│ │538 號 │院│號 │ │院│號 │105.04.11 │號 │ │
│ │ │一千元折│ │ │ │ │ │ │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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