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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魏智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於本院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認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上訴駁回,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再行上訴而確定,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認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且第一審判決關於分論併罰之論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2 罪,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魏智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141號判決,如附表所示2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12月2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6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105 年5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12│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9 日晚│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105 年度│月7日 │105 年度上訴│月29日 │ │檢察署106 年度執│
│ │(施用第│罰金,以新│間某時許│度毒偵字第3902│審訴字第1652│ │字第3141號 │ │ │字第4875號(業已│
│ │二級毒品│臺幣1 千元│ │號 │號 │ │ │ │ │於106 年4 月20日│
│ │) │折算1 日)│ │ │ │ │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 │105 年5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 │最高法院106 │106 年3 │ 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防制條例│月 │月10日凌│院檢察署105 年│法院105 年度│月7日 │年度台上字第│月2 日 │ │檢察署106 年度執│
│ │(持有第│ │晨0 時許│度毒偵字第3902│審訴字第1652│ │966號 │ │ │字第4942號 │
│ │二級毒品│ │至同日凌│號 │號 │ │ │ │ │ │
│ │純質淨重│ │晨2 時39│ │ │ │ │ │ │ │
│ │20公克以│ │分許為警│ │ │ │ │ │ │ │
│ │上) │ │查獲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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