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66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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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黃柏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6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33488號、106年度偵字第5229號、694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蘆竹區外社112號,不得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柏閔經警查獲到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被告陳佐帆而查獲,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柏閔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另有共犯「黃柏銘」之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6年3月27日審理終結並於106年4月5日宣判,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惟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及不得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桃園市蘆竹區外社112號,不得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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