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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彭安國律師
即指定辯護人
被 告 黃威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352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智停止羈押;
並責付予被告之父黃行;
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
於停止羈押後不得對劉千瑜之身體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威智前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認被告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因病情失控而為犯罪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惟被告於入所後,對於其造成母親傷害感到後悔,亦欲盡快就醫避免憾事重演,此情已受被告之父親支持,並願意接納被告於出所後與其同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且願意陪同被告就醫、督促被告按時服用藥物,是被告縱有羈押之原因,已無羈押之必要,爰依規定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黃威智因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52 號),前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訊問後,被告就其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已坦承不諱(亦坦承另對被害人即其母親劉千瑜為傷害行為,惟此部分未經告訴),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自陳其先前有多次傷害母親劉千瑜之紀錄,而本件雖因被害人未提起傷害告訴,被告未經起訴涉犯傷害罪,然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行為罪質相似,又被告先前長期與母親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之址,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因而於106 年4 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陳稱經與被告之父親聯繫,其父親黃行稱被告今後將與其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並將陪同被告就醫等語;
另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親對於被告將與父親同住等情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認應責付予被告之父黃行,以避免被告再次犯罪及便利就醫所需;
再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父親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並於停止羈押後不得對劉千瑜之身體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且不得對被害人劉千瑜之身體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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