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67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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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煒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沒字第24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原執行命令依法追徵聲明異議人黃煒承(下稱異議人)固無不當,然依行政執行法第1項、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雖得對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強制執行,仍應限於確實有收入之債務人,然異議人現於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之保管金,係異議人之母親以其老人年金寄給異議人作為生活費所使用,不屬異議人之所得。

況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發還不當扣押之保管金或停止扣押保管金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

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沒收未扣案異議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並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確定,異議人於同年12月31日入監服刑,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對異議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並以106年1月17日新北檢兆戊105執沒2459字第2545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保管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元後,匯入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調閱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015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同案新北地檢署之偵查、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勘採信。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檢察官不得就其保管金帳戶內金額予以執行云云,然依卷內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6年1月19日北所總決字第10600006990號函所示,臺北看守所答覆新北地檢署稱,異議人僅餘保管金938元、勞作金0元,顯無扣款實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沒字第2459號執行卷宗),是以異議人是否真有保管金被強制執行,已有疑義。

異議人又主張其保管金均係母親將老人年金寄給伊當生活費,並非其收入,應不屬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所受其母親贈與之金錢,本即屬於其個人財產,當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其抗辯檢察官不得就此部分金錢為執行云云,顯屬無稽。

況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而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併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足敷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難認檢察官之本件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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