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67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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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順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09 號、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5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6 年4 月12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編號3 、4 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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