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67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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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美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美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美伶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4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潘美伶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17罪)、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述徒刑自104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7年11月9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9 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4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768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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