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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尚立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立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4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尚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57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上述徒刑自104 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8 年2 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10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4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419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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