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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6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4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國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共7 罪)、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上述徒刑自101 年8 月24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8 年1 月7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 年11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4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438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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