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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 年4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4 月28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752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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