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71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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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聖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度執從字第1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等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是沒收之裁判雖可由檢察官執行,然其執行事項及各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裁判後強制執行法規定。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陳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由於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所有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額,除入監服刑時所攜金額外,其餘全數由家人或朋友以現金或郵匯等方式寄送於該保管金帳戶內,就其性質而言,該保管金帳戶乃係受刑人之親屬為維繫受刑人於監內生活所需,而將金錢交付由監所管理,以利受刑人支配使用,故保管金帳戶雖為受刑人之名義,然其實質內容並非受刑人所有,亦非所得。

受刑人實際所有財產僅有受刑人在監內日常勞動工作而領有之勞作金。

是檢察官執行標的物應限縮於勞作金帳戶內之勞作金,為此,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

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

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32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

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並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中,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異議人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以新北檢榮竹105執從1331字第37107號函、於105年10月7日,以新北檢兆竹105執沒1331字第49523號函、於106年3月28日,以新北檢兆竹105執沒1331字第2211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1,000 元後,匯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等件在卷可稽,經核屬實。

㈡受刑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就其保管金帳戶內金額予以執行云云,然受刑人自陳保管金帳戶內金錢為親友為維繫其生活所提供,受刑人得自由支配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 頁之被告106年4月25日聲明異議狀),堪認受刑人在監保管金係受親友贈與而來,自屬受刑人財產無疑,而受刑人另自認勞作金為其所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保管金、勞作金當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難認檢察官對之為沒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

再者,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而無須由受刑人支付,則於執行沒收時,原則上本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而本件檢察官發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沒收時,併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窘境之情,亦難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沒收,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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