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71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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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先隆
具 保 人 孫福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福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孫福妹因受刑人俞先隆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 年刑保字第3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由具保人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0 號、第532 號裁定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獲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刑確定,嗣聲請人對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拘提,並合法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如未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參以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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