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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柏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柏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出具新臺幣1 萬元現金保證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致無法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 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共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 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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