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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邱晨榮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該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晨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邱晨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邱晨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1 萬元保證後,業獲釋放。
茲因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137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受刑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具保人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 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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