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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共3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44 號刑事判決,而附表各罪皆為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6 月21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11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3 所定應執行之總和,加計附表編號1 所定應執行之總和即拘役100 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 日。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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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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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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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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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1月07日 │ 105年03月12日 │ 105年0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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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8│署105 年度偵字第8317│署105 年度偵字第8317│
│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號 │號 │
│ │46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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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44 │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34號│
│事實審│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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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5月27日 │ 105年10月31日 │ 105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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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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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844 │105年度易字第1034號 │105 年度易字第1034號│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06月21日 │ 105年11月29日 │ 105年1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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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 、3 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定│
│ │ │應執行刑拘役6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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