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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曉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曉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曉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鍾曉郁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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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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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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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4 仟元,│罰金新臺幣2 仟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幣1 仟元折算1 日 │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 年11月28日下午│105 年5 月3 日16時│
│ │3 時15分許 │51分許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案號 │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 │第5412號 │137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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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7919│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號 │2406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 年12月21日 │106 年1 月4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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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106年3月30日(聲請│106 年2 月20日 │
│ │確定│書誤載為「106年3月│ │
│ │日期│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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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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