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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譽愷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譽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譽愷(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方譽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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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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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 │105年5月8日 │本院105年度 │105年9月22日│ 同左 │105年10月31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23時5分為警 │簡字第5330號│ │ │日 │
│ │ │,以新臺幣 │採尿前回溯96│ │ │ │ │
│ │ │1,000 元折算│小時之某時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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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4月 │105年10月23 │本院106年度 │106年1月25日│ 同左 │106年3月6日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日21時許 │簡字第419號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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