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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錦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錦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錦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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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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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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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4 年9 月│104 年9 月16日│104 年10月28日│104 年12月14 │
│犯 罪 日 期│9 日15時7 分許│16時許往前回溯│15時15分往前回│日9 時許 │
│ │往前回溯9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溯96小時內之某│ │
│ │內之某時 │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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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5 年│新北地檢105 年│新北地檢105 年│新北地檢105 年│
│關年度案號 │度毒偵緝字第95│度毒偵緝字第95│度毒偵字第138 │度毒偵字第138 │
│ │3 、954 號 │3 、954 號 │、1283號 │、12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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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
│實│ │8061號 │8061號 │1222號 │1222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29日 │105 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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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
│決│ │8061號 │8061號 │1222號 │1222號 │
│ ├────┼───────┼───────┼───────┼───────┤
│ │判 決│106 年1 月26日│106 年1 月26日│106 年1 月17日│106 年1 月17日│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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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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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6 年│新北地檢106 年│新北地檢106 年│新北地檢106 年│
│備 註│度執字第1909號│度執字第1909號│度執字第6021號│度執字第6021號│
│ ├───────┴───────┼───────┴───────┤
│ │編號1 、2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編號3 、4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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