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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春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拘役55日、30日、30日,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6794號判決,上開3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105年12月24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拘役115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拘役110 日)。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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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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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罪 │ 竊盜罪 │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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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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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25日上│105 年10月5 日中│105 年8 月14日上│
│ │午3 時27分許 │午12時33分許 │午7 時20分許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速│檢察署106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249 號 │偵字第4577號 │字第2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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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67│105 年度簡字第70│106 年度簡字第10│
│ │ │94號 │88號 │9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22日 │105 年12月1 日 │106 年3 月3 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105.│
│ │ │ │ │03.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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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67│105 年度簡字第70│106 年度簡字第10│
│ │ │94號 │88號 │97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2月24日 │105 年12月31日 │106 年3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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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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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 │
│ │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 │
│ │8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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