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757,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受 刑 人 黃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素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素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

編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4 月20日凌晨0 時28分許」;

編號3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5 年8 月29日凌晨4 時11分許」;

編號4之宣告刑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號1 至4 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否,然得易服勞役」),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