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6,聲,1768,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兆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兆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兆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臺北地院104 年度簡字第1169號,編號2 至3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09、1668號,編號4: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4 號),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