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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嘉昌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嘉昌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4 月、4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士簡字第448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9 月19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6 年1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 │105 年4 月│臺灣士林地│臺灣士林地方│105 年8 │臺灣士林地方│105 年9 │ 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月,如易科│7 日12時55│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月8 日 │法院105 年度│月19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 │罰金,以新│分許 │署105 年度│士簡字第448 │ │士簡字第448 │ │ │4927號(已於106 年│
│ │ │臺幣1 千元│ │偵字第5198│號 │ │號 │ │ │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
│ │ │折算1 日 │ │號 │ │ │ │ │ │行完畢) │
├─┼────┼─────┼─────┼─────┼──────┼────┼──────┼────┼───┼────┬────┤
│2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 │105 年4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1 │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3 │ 是 │臺灣新北│編號2 、│
│ │ │月,如易科│7 日12時25│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月20日 │法院105 年度│月7日 │ │地方法院│3 之罪所│
│ │ │罰金,以新│分許 │署105 年度│審簡字第2301│ │審簡字第2301│ │ │檢察署10│宣告之刑│
│ │ │臺幣1 千元│ │偵字第1914│號 │ │號 │ │ │6 年度執│,前經本│
│ │ │折算1 日 │ │7 號 │ │ │ │ │ │字第6569│院以105 │
│ │ │ │ │ │ │ │ │ │ │號 │年度審簡│
├─┼────┼─────┼─────┼─────┼──────┼────┼──────┼────┼───┼────┤字第2301│
│3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4 │105 年4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1 │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3 │ 是 │臺灣新北│號判決定│
│ │ │月,如易科│7 日12時45│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月20日 │法院105 年度│月7 日 │ │地方法院│應執行有│
│ │ │罰金,以新│分許 │署105 年度│審簡字第2301│ │審簡字第2301│ │ │檢察署10│期徒刑6 │
│ │ │臺幣1 千元│ │偵字第1914│號 │ │號 │ │ │6 年度執│月 │
│ │ │折算1 日 │ │7 號 │ │ │ │ │ │字第6569│ │
│ │ │ │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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