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治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治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治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治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如附表所示3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9 月2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
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8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及案號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5 年3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8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9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25日晚上6 │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月19日 │法院105 年度│月23日 │ │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
│ │(施用第│罰金,以新│時許 │署105 年度│審簡字第1401│ │審簡字第1401│ │ │16562 號(已於105 │
│ │二級毒品│臺幣1 千元│ │毒偵字第38│號 │ │號 │ │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 │) │折算1 日 │ │94號 │ │ │ │ │ │執行完畢)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105 年5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9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0│ 是 │臺灣新北│編號2 、│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31日下午5 │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月19日 │法院105 年度│月26日 │ │地方法院│3 之罪所│
│ │(施用第│罰金,以新│時許 │署105 年度│簡字第5879號│ │簡字第5879號│ │ │檢察署10│宣告之刑│
│ │二級毒品│臺幣1 千元│ │毒偵字第46│ │ │ │ │ │6 年度執│,前經本│
│ │) │折算1 日 │ │11號 │ │ │ │ │ │字第5638│院以105 │
│ │ │ │ │ │ │ │ │ │ │號 │年度簡字│
├─┼────┼─────┼─────┼─────┼──────┼────┼──────┼────┼───┼────┤第5879號│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5 年5 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9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0│ 是 │臺灣新北│判決定應│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31日晚上9 │方法院檢察│法院105 年度│月19日 │法院105 年度│月26日 │ │地方法院│執行有期│
│ │(持有第│罰金,以新│時15分至25│署105 年度│簡字第5879號│ │簡字第5879號│ │ │檢察署10│徒刑7 月│
│ │二級毒品│臺幣1 千元│分許(為警│毒偵字第46│ │ │ │ │ │6 年度執│ │
│ │) │折算1 日 │於同日晚上│11號 │ │ │ │ │ │字第5638│ │
│ │ │ │9 時30分許│ │ │ │ │ │ │號 │ │
│ │ │ │,查獲持有│ │ │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 │ │命1 包)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